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职工因私出境定居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劳动处,计划单列企业:
现将劳动部《关于职工因私出境定居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7]4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按照《关于归桥、侨眷职工获批准出境定居退休、退职费发放问题的解答意见》(〔78〕侨内字第512号)、《关于归桥、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83〕侨政会字第007号)及《关于台胞、台属赴台湾地区定居有关待遇等问题的规定》(劳险字〔1989〕27号)的规定,侨属、侨眷获批准出境定居的及到港、澳、台地区定居的职工,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退职条件的可办理离职手续,并由所在单位发给一次性离职费,具体标准如下:
连续工龄一年至十年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连续工龄在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的本人标准工资。满一年的尾数,不足六个月的按半年计算,超过六个月的,按一年计算。离职费的总额,最高以本人二十四个月的标准工资为限。
连续工龄不满一年的,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二、计算离职费时的“标准工资”按企业工资分配办法有关规定确定,但最低不得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
附件:《关于职工因私出境定居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私出境定居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
(1997年5月7日 劳办发[1997]42号)
广东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职工因私出境定居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请示》(粤劳关[1997]7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对于获批准出境定居的职工,享受的一次性离职费不属于《劳动法》及其配套规章规定的经济补偿金。在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职工获批准出境定居而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侨属、侨眷获批准出境定居的,其一次性离职费的支付,仍按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归侨、侨眷职工获批准出境定居退休、退职费发放问题的解答意见》(〔78〕侨内字第512号)和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83〕侨政会字第00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国内其他职工,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企业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等获批准出境定居的,均可比照执行。
四、到香港、澳门地区定居的职工,可以参照上述规定执行。到台湾地区定居的职工,可以参照《关于台胞、台属赴台湾地区定居有关待遇等问题的规定》(劳险字〔1989〕2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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