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北京市扩大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
京人社工发〔2025〕8号
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交通委(局)、商务局、市场监管局、总工会,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各区(地区)税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各相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完善本市职业伤害保障政策体系,更好保障新就业形态人员合法权益,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按照国家统一部署,现就本市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九部门关于扩大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5〕24号)、扩大本市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以下简称职业伤害保障)试点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按照国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确定职业伤害保障试点范围,分步骤、渐进式推进本市职业伤害保障试点扩围工作。
2025年7月1日起,将原外卖行业、即时配送行业合并为新的即时配送行业,在已先行试点平台企业的基础上,将滴滴出行、顺丰同城、滴滴货运和满帮省省等平台企业纳入本市职业伤害保障试点范围,并将出行行业具有本市网约车运营资质的其他平台企业(以下简称本市扩围平台企业)同步纳入职业伤害保障试点范围。2026年及以后,按照国家统一安排,结合本市实际,适时将符合参加职业伤害保障试点条件的其他平台企业纳入本市试点范围。
相关平台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以实名制形式为在本平台注册并在本市接单的新就业形态人员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实现每单必保、每人必保。
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市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的统一管理,并会同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金融监管局负责本市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北京市税务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市职业伤害保障费征收管理工作。北京金融监管局负责推动和指导商业保险机构的职业伤害保障事务办理工作,支持商业保险机构发展与职业伤害保障相衔接的商业保险产品。市发展改革委、市交通委、市商务局、市市场监管局、市总工会等部门依据工作职责共同做好职业伤害保障试点相关工作。
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税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本市平台企业的监管部门、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协调监督。本市工会组织依法维护新就业形态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平台企业职业伤害保障工作实行监督。
三、市社保中心、市工伤中心按职责分别负责本市职业伤害保障相关事务。
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伤害保障工作。
区级税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的职业伤害保障费征收工作。
四、平台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落实信息系统改造对接要求,按日准确归集并向全国信息平台如实全量报送接单人员基础信息和接单汇总信息等,其中本市扩围平台企业应通过本市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信息交互平台将相关信息报送至全国信息平台。平台企业应确保报送的信息及时、准确、规范、完整,报送的单量数据不允许修改。
平台企业应当按月足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申报数据应当与全国信息平台一致。
市社保中心按规定为平台企业以及新就业形态人员办理参保登记,按月将平台企业参保信息、归集后的总单量及缴费标准传递给税务部门,并将税务部门回传的信息汇总后同步归集至全国信息平台。
五、职业伤害保障费标准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试点期间,本市执行国家确定的行业缴费基准额,具体为:出行行业按每单0.01元执行;即时配送行业按每单0.07元、0.25元执行;同城货运行业按每单0.18元执行。国家对缴费基准额进行调整时,本市将按规定执行。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可会同相关部门结合实际适时对本市相关行业缴费基准额具体标准进行合理调整。
六、对平台企业的缴费标准实行浮动管理,每年浮动调整一次,调整执行的时间为调整年度的1月1日起。市社保中心负责本市平台企业缴费标准的核定工作,应按照国家规定,以平台企业支缴率为基础,结合职业伤害保障费使用、职业伤害发生率等情况,确定当年的浮动档次及对应的缴费标准。
浮动档次在缴费基准额的基础上设定,以10%为一档进行浮动,上下浮动不超过50%。原则上,支缴率低于50%(含)的,按缴费基准额的50%执行;支缴率超过50%的,每提升10%(不足10%的按10%计算),浮动档次提高一档,最高按缴费基准额的150%执行。
七、平台企业的支缴率是指计算周期内该平台企业发生的职业伤害保障支出,占以缴费基准额计算的职业伤害保障费收入的百分比。
计算周期为上上年10月至上年9月。平台企业在计算周期内参保不满一年的,当年缴费标准不浮动。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产生的职业伤害保障支出不纳入支缴率核算范围:
(一)新就业形态人员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新就业形态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在平台就业期间旧伤复发的。
八、即时配送行业平台企业缴费标准按以下规则确定:
原则上,当平台企业上年度执行0.07元的缴费基准额且支缴率高于150%时,当年应执行0.25元的缴费基准额,以0.25元的缴费基准额重新计算支缴率并确定浮动档次;当上年度执行0.25元的缴费基准额且支缴率低于50%时,当年应执行0.07元的缴费基准额,以0.07元的缴费基准额重新计算支缴率并确定浮动档次。
新参加试点的即时配送行业平台企业,其缴费基准额在首次浮动调整前按照每单0.07元执行。
九、平台企业应在新就业形态人员应用客户端中设置“一键报案”功能,并对新就业形态人员使用“一键报案”进行规范化培训。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新就业形态人员、平台企业按规定报送事故报案信息进行备案。
十、平台企业、新就业形态人员等申请人应当按规定向伤害发生地所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提交相关材料,并配合做好调查等工作。本市参保的新就业形态人员跨本市与外省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时,伤害发生地不在本市的,由接单地所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受理。
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为收到的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不属于本区管辖的,应当自收到该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管辖。
十一、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到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后,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次按规定进行职业伤害确认、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支付等工作。
十二、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按照客观公正、简捷方便的原则,按规定作出职业伤害确认结论并送达平台企业和新就业形态人员等权利相关人。
作出职业伤害确认结论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等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等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职业伤害确认结论的时限中止。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职业伤害确认程序。职业伤害确认时限中止、恢复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及时告知权利相关人。
十三、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作出后,相关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做好后续劳动能力鉴定和待遇核定支付等工作指引和衔接,主动对接平台企业和新就业形态人员等人员。
十四、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包含医疗待遇、伤残待遇和死亡待遇。新就业形态人员被确认为职业伤害的,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职业伤害保障待遇。
十五、职业伤害人员治疗职业伤害应当在本市工伤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伤情稳定后,应当及时转入工伤医疗机构进行治疗。
治疗职业伤害按照本市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等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十六、职业伤害人员经治疗伤情稳定,具有康复价值的,可以向职业伤害确认所在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职业伤害康复申请,经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在本市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康复。
职业伤害康复期限、康复服务项目、康复服务规范、康复费用的结算等按照本市工伤康复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十七、职业伤害人员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职业伤害确认所在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到本市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辅助器具。具体按照本市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费用限额标准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十八、市工伤中心每年根据规定的计发标准对相关人员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待遇标准进行重新核定。重新核定后待遇水平低于原待遇水平的,继续按原待遇水平计发。
十九、市工伤中心统筹组织实施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受理及各环节业务办理工作。落实国家相关工作要求,围绕“提速办、提质办”丰富服务内涵,健全职业伤害确认、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发放各环节业务“一门受理、联动办理”集约式工作机制,探索“全程跟踪、主动服务”服务模式,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强化落实,持续提高经办服务效率,不断提升新就业形态人员服务体验。
二十、试点期间,可由市工伤中心会同市社保中心按照国家规定确定具备合法保险业务经营资质的商业保险机构办理本市管辖的职业伤害保障相关事务和工作。要以服务质量和服务能力为导向,优先考虑试点平台企业及新就业形态人员实际,择优选择具有良好商业信誉、健全的财务等管理制度和完善的服务体系,能够较好满足经办服务要求的商业保险机构。要加强与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商业保险机构的工作协同和信息共享,全面推进商业保险机构委托办理标准化、规范化。
委托办理服务费按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的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委托办理服务费的确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原则,探索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合理确定标准,并在委托服务协议中具体约定。
委托服务协议应明确服务内容、期限、费用、工作标准、内控管理、绩效考核、资金结算、各方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
二十一、市工伤中心具体负责委托办理事务的统一管理和监督考核,应当加强委托办理服务事项的履约管理,及时掌握委托办理服务实施情况和绩效目标实现情况,督促商业保险机构严格履行协议、做好受托工作。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委托办理事务的管理监督。
二十二、委托办理机构应当积极配置服务力量、优化服务流程、提升服务效率、提高服务质量,依法依规办理职业伤害保障事务,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做好相关工作。委托办理机构应当加强人员管理和业务培训,遵守数据和信息安全有关要求,强化内部管理和绩效考核,积极防范风险,自觉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二十三、平台企业应当在本市有相应的服务机构或者服务能力(以下统称平台服务机构),按国家规定协助办理职业伤害保障有关事项和服务等。平台企业应当加强对平台服务机构的管理,落实规定的责任。
本市扩围平台企业应当将在本市的平台服务机构名单、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以及服务区域等信息报告市社保中心和北京市税务局;有变更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告。
平台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市社保中心登记备案,积极配合做好职业伤害保障服务工作,接受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十四、平台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落实安全生产、职业伤害预防、职业伤害人员及时救治及治疗职业伤害期内生活保障等相关责任。
鼓励平台企业结合实际优化商业保险保障模式,满足平台企业、新就业形态人员等的多样化风险保障需求。
二十五、平台企业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的,依照社会保险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因平台企业责任漏报、瞒报有关信息造成参保个人无法享受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的,由平台企业支付相关待遇。
二十六、平台企业、平台服务机构、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骗取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商业保险机构等骗取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相关机构和人员应当主动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等开展监督检查。
二十七、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国家要求调整完善本市社会保险经办系统,提升信息化建设水平,强化数据分析应用和信息共享对接,为相关业务办理提供技术支持,积极推动提升人社业务标准化、便捷化水平。
建设本市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信息交互平台,实现与全国信息平台的数据交互,支持本市扩围平台企业报送接单信息和办理各环节业务。
二十八、职业伤害保障工作办理过程中形成的电子文件、纸质材料应在事项办理完毕后由相关事务办理部门按规定及时归档。
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严格业务管理,规范经办服务,强化流程控制,提升信息化防控能力和智能化监管水平,健全风险检查、数据筛查、问题整改等风险防控机制,加强基金监管,切实维护基金安全。
二十九、本通知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按职责负责解释。试点期间遇到的问题,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结合职责研究处理。
三十、本通知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受到事故伤害的职业伤害人员,按照本通知有关规定执行;本通知施行前已经受到事故伤害的职业伤害人员,按2021年12月31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十部门印发的《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有关规定,以及《关于北京市开展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22〕15号)等执行。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 京 市 财 政 局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
北 京 市 商 务 局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北京监管局
北 京 市 总 工 会
2025年7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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