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权责清单(2021年版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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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权责清单(2021年版试行)
来源:河北人社网时间:2021-06-03 15:53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事项 | 行政主体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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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共90项) | |||||||
1 |
行政 许可 |
设立技工学校审批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87项 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11项 |
1.受理责任:接收申报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履行一次性告知等规定,确认申报材料是否符合形式要件。 2.审查责任:根据《高级技工学校设置标准》,对申报单位基本条件和相关申报佐证材料进行审核。深入申报单位实地核查,并出具核查报告。 3.评审责任。召开高级技工学校设置评审会, 提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初步意见。 4.决定责任:提交厅务会集体研究决定是否准予设立。 5.公示责任:对拟设高级技工学校进行公示。 6.送达责任:准予设立的,制发送达同意设立的批文。不予设立的,书面说明理由并送达申请单位。 7.事后监督责任:督促监督申报单位按要求分阶段、分步骤加强高级技工学校建设,提升高技能人才培养能力。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不予受理。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予以初审通过。 3.违规抽取专家,向专家传递申请单位导向性信息的。 4.未及时公示名单,送达文件。 5.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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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 许可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号,2003年9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
1.受理责任:接收申报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履行一次性告知等规定,确认申报材料是否符合形式要件。 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报单位基本条件和相关申报佐证材料进行审核。深入申报单位实地核查,并出具核查报告。 3.决定责任:提交厅领导或厅务会集体研究是否准予设立。 4.送达责任:准予设立的,制发送达同意设立的批文。不予设立的,书面说明理由并送达申请单位。 5.事后监督责任:督促监督申报单位按要求分阶段、分步骤加强学校建设,提升高技能人才培养能力。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不予受理。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予以初审通过。 3.未及时公示名单,送达文件。 4.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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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 许可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372号,2003年9月1日施行)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九条 |
1.受理责任:接收申报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履行一次性告知等规定,确认申报材料是否符合形式要件。 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报单位基本条件和相关申报佐证材料进行审核。深入申报单位实地核查,并出具核查报告。 3.决定责任:提交厅领导或厅务会集体研究是否准予设立。 4.送达责任:准予设立的,制发送达同意设立的批文。不予设立的,书面说明理由并送达申请单位。 5.事后监督责任:督促监督申报单位按要求分阶段、分步骤加强学校建设,提升高技能人才培养能力。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不予受理。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予以初审通过。 3.未及时公示名单,送达文件。 4.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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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 许可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项目审批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372号,2003年9月1日施行)第六十一条 2.《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7号,2006年10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 |
1.受理责任:接收申报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履行一次性告知等规定,确认申报材料是否符合形式要件。 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报单位基本条件和相关申报佐证材料进行审核。深入申报单位实地核查,并出具核查报告。 3.决定责任:提交厅领导或厅务会集体研究决定是否准予设立。 4.送达责任:准予设立的,制发送达同意设立的批文。不予设立的,书面说明理由并送达申请单位。 5.事后监督责任:督促监督申报单位按要求分阶段、分步骤加强学校建设,提升高技能人才培养能力。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不予受理。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予以初审通过。 3.未及时公示名单,送达文件。 4.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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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 许可 |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2008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条 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2018年10月1日施行)第十八条 |
1.受理责任:接收申报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履行一次性告知等规定,确认申报材料是否符合形式要件。 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报单位基本条件和相关申报佐证材料进行审核。根据需要对申报单位实地核查出具核查报告。 3.决定责任:提交厅领导决定是否准予设立。 4.送达责任:准予设立的,制发送达同意设立的批文。不予设立的,书面说明理由并送达申请单位。 5.事后监督责任:纳入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抽检范围,加强事后监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不予受理。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予以初审通过。 3.未及时公示名单,送达文件。 4.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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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许可 | 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C类)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2013年7月1日施行)第四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7号,2013年9月1日施行)第七条 4.国家外国专家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公安部 外交部《关于全面实施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制度的通知》(外专发〔2017〕40号)全文 5.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服务指南(暂行)的通知》(外专发〔2017〕36号)全文。 6.中央编办《关于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97号)全文 |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全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手续不符合规范、不符合外国人在中国就业准入条件等进行严格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许可证书。 5.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未受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发放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证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外国人发放来华工作许可证的。 3.办理外国人工作许可擅自收费的。 4.负责外国人来华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负责证件办理和审批的人员,利用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证办理、审批之机徇私舞弊,索取、收受好处的。 6.审批后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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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处罚 |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包含对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罚)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1年7月1日施行)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 2.《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2011年1月1日施行)第六十条。 3.《失业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8号,1999年1月22日施行)第二十九条 4.《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2011年7月1日施行)第二十五条 5.《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社部卫计委第21号令,2018年12月14日施行)第三十条 6.《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7号,2016年4月1日施行)第二十九条 7.《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2003年4月1日施行)第十二条 8.《河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1号,2018年7月1日施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职工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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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处罚 | 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处罚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1年7月1日施行)第九十一条 2.《失业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5号,1999年1月22日施行)第三十一条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职工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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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处罚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2011年1月1日施行)第六十一条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职工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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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处罚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2011年1月1日施行)第六十三条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职工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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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的组织或者个人违反《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规定情形的处罚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7号,2016年4月1日施行)第二十七条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职工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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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处罚 | 取消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吊销就业证的处罚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1996年5月1日施行)第二十四条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收费、徇私舞弊。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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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处罚 | 对外国人和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处罚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1996年5月1日施行)第二十九条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收费、徇私舞弊。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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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处罚 | 企业违反《河北省企业集体协商条例》规定有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河北省企业集体协商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3号,2017年3月1日施行)第四十七条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职工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在集体协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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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处罚 | 违反《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的处罚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劳部发〔1995〕218号,1995年4月21日施行)第二十四条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职工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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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行政处罚 | 对民办学校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处罚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号,2003年9月1日施行)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2004年4月1日施行)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3.《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2001年6月1日施行)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4.《河北省终身教育促进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2014年7月1日施行)第三十六条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收费、徇私舞弊。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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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处罚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372号,2003年9月1日施行)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收费、徇私舞弊。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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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处罚 | 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处罚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372号,2003年9月1日施行)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 2.《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7号,2006年10月1日施行)第五十二条、五十四条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收费、徇私舞弊。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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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处罚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2月1日施行)第二十八条 2.《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2002年11月1日施行)第二十八条 3.《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134号,1993年7月9日施行)第二十六条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收费、徇私舞弊。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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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仿制或滥发《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处罚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1.《工人考核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令第1号,1990年7月12日施行)第二十七条 2.《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134号,1993年7月9日施行)第二十七条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收费、徇私舞弊。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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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处罚 | 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处罚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2008年1月1日施行)第六十四条 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2018年10月1日施行)第四十二条一款 3.《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2001年10月1日施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收费、徇私舞弊。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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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处罚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2008年1月1日施行)第六十五条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08年1月1日施行)第七十四条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收费、徇私舞弊。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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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处罚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2008年1月1日施行)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08年1月1日施行)第七十四条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收费、徇私舞弊。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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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处罚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1.《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4号,2002年12月1日施行)第七条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08年1月1日施行)第七十四条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收费、徇私舞弊。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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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处罚 | 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处罚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2018年10月1日施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收费、徇私舞弊。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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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行政处罚 | 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处罚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2018年10月1日施行)第四十三条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收费、徇私舞弊。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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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行政处罚 | 未按照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处罚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2018年10月1日施行)第四十四条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08年1月1日施行)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收费、徇私舞弊。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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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行政处罚 | 职业中介机构或者其他服务机构采取虚假手段套取政府补贴的处罚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2010年1月1日施行)第五十二条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收费、徇私舞弊。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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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行政处罚 | 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法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的处罚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1.《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2001年10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 2.《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号,2003年11月1日施行)第十五条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收费、徇私舞弊。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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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中介机构违反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处罚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08年1月1日施行)第七十三条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收费、徇私舞弊。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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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处罚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08年1月1日施行)第七十四条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收费、徇私舞弊。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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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行政强制 |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予以封存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1年7月1日施行)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 |
1.实施责任:(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2.报告责任: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送达责任: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4.保管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解封责任:依法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立即退还财物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扩大封存范围的; 2.使用或者损毁封存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3.在封存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封存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封存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5.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收费、徇私舞弊;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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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行政强制 | 社会保险费划拨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1年7月1日施行)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2.《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5号,2011年7月1日施行)第十三条第二款 |
1.催告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2.实施责任: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划拨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决定,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 3.送达责任: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4.协议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将划拨的存款、汇款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2.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收费、徇私舞弊;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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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行政检查 | 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及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的监督检查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1年7月1日施行)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主席令第五十六号,2012年7月1日施行)第四十二条 3.《失业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8号,1999年1月22日施行)第二十四条 4.《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2011年1月1日施行)第五十一条。 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第十四条 6.《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号,2011年5月1日施行)第十三条。 7.《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2001年5月18日施行)第二条。 8.《劳动部、审计署关于发布《社会保险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9号,1995年10月1日施行)第三条。 9.《企业年金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6号 ,2018年2月1日施行)第二十九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及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的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公布和移送责任:检查结果及时公布,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及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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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行政检查 | 对企业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合同和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1.《河北省企业集体协商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3号,2017年3月1日施行)第六条、第四十一条 2.《集体合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2004年5月1日施行)第七条 3.《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2000年11月8日施行)第六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企业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合同和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公布和移送责任:检查结果及时公布,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集体协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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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行政检查 | 对国有、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工资、奖金的分配的监督检查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1.《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国务院第103号令,1992年7月23日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五款 2.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3〕161号,1993年7月9日施行)第二十条(4) 3.劳动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通知 (劳薪字〔1991〕46号,1991年10月5日施行)八 4.《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颁发《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劳部发〔1995〕218号,1995年4月21日施行)的通知》第三条、第二十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国有、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工资、奖金的分配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公布和移送责任:检查结果及时公布,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企业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国有、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工资、奖金的分配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企业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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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行政检查 | 对民办学校的监督检查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号,2003年9月1日施行)第三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2004年4月1日施行)第三十二条 3.《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2001年6月1日施行)第四十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民办学校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公布和移送责任:检查结果及时公布,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学校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民办学校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学校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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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行政检查 | 对终身教育培训机构办学条件、教学活动、广告发布和校园安全等办学事项的监督检查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河北省终身教育促进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2014年7月1日施行) 第三十二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终身教育培训机构办学条件、教学活动、广告发布和校园安全等办学事项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公布和移送责任:检查结果及时公布,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培训机构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终身教育培训机构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培训机构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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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行政检查 | 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监督检查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1.《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134号,1993年7月9日施行)第二十四条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备案管理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9〕30号)三、四 |
1.强化属地监管: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制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建立退出机制,实现对辖区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的有效监管。 2.创新监管方式:大力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互联网+监管”,加强过程管理。充分发挥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的作用,强化舆论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建立举报响应处理机制。对抽查检查中发现和群众举报、媒体报道反映的问题,一经查实,依法依规对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作出处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监督检查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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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行政检查 | 对技工学校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监督检查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1.《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2004年7月1日施行)第六十一条 2.《技工学校教育督导评估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令[第9号] ,1997年9月1日施行)第三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技工学校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执行国家办学标准、工作条例及管理制度情况,基础设施、办学条件、教学管理和教学质量,教师上岗资格、职业道德和相关待遇,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情况,对学生进行职业指导和毕业生就业服务情况,承担劳动预备制度培训任务和开展其他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 督导评估人员应对被督导评估单位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经督导评估机构确认后,被督导评估单位应采取改进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督导评估机构可对督导评估结果进行公布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技工学校进行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机构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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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行政检查 | 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的监督检查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1.《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2004年7月1日施行)第六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372号,2003年9月1日施行)第三十五条 3.《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7号,2006年10月1日施行)第四十五条 |
1.检查责任: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撤消资质认证证书。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机构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机构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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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行政检查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1.《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2004年7月1日施行)第六十一条。 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七百号,2018年10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3.《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二十八号,2008年1月1日施行)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 |
1.检查责任: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撤消行政许可证书。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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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行政检查 | 对职业中介机构、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监督检查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二十八号,2008年1月1日施行)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 2.《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号,2003年11月1日施行)第十四条 |
1.检查责任:对职业中介机构、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撤消资质认证证书。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机构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职业中介机构、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机构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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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行政检查 | 对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工资总额计划、工资基金和增人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1.《全民所有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管理暂行办法》(人计发〔1990〕17号,1990年8月14日施行)第十八条。 2.《机关、事业单位增人计划卡暂行管理办法》(人发〔1996〕55号,1996年6月17日施行)第十条 3.《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13号,1998年9月29日施行)第四条 |
1.检查责任:对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工资总额计划、工资基金和增人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撤消资质认证证书。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机构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工资总额计划、工资基金和增人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机构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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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行政检查 | 对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考试、注册工作的监督检查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1.《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人职发(1990)4号,1990年11月10日施行)十九 2.《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试行办法》(人职发[1994]14号,1994年10月31日施行)第二十条 3.《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人职发[1995] 6号 ,1995年1月17日施行)第十七条 4.《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0号,2019年9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三十五条 |
1.检查责任:对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考试、注册工作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撤消资质认证证书。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机构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考试、注册工作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机构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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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行政检查 | 对事业单位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和带薪年休假情况的监督检查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1.《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2008年1月1日施行)第六条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人薪发〔1995〕32号,1995年5月1日施行)第九条 3.《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令第9号,2008年2月15日施行)第十条 |
1.检查责任:对事业单位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和带薪年休假情况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撤消资质认证证书。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机构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事业单位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和带薪年休假情况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机构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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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行政确认 | 省本级机关事业退休待遇条件确认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1.《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1978年6月2日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颁发)第四条(三)、第十五条 2.关于印发《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冀人社发〔2016〕49号) 第十六条 3.《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冀办〔2019〕9号)全文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个人档案等材料,正确填写待遇条件确认表的,审核通过。待遇确认表填写不正确或举证材料不足的,不予通过。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做出予以确认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要求正确填报或补充材料。 4.送达责任:根据办理方式现场或线上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待遇申报的指导,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而不予受理,且不说明原因及依据的。 2.对不符合条件,而予以受理的。 3.不依法履行审批职责,对需要补充材料,不能一次性告知和说明情况的。 4.未严格按政策规定核准办理,或因政策把关不严放宽条件认定,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5.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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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行政确认 | 特殊工种认定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1.《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1978年6月2日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颁发)第一条(二) 2.《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二条(四) 3.《关于印发各设区市企业特殊工种名录的通知》(冀劳社办〔2004〕101号)一、七。 4.《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冀办〔2019〕9号)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申请材料,进行现场勘察,符合条件的,予以认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做出予以认定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 4.送达责任:根据办理方式书面或线上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企业特殊工种岗位信息管理,及时清理更新特殊工种名录。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而不予受理,且不说明原因及依据的。 2.对不符合条件,而予以受理的。 3.不依法履行审批职责,对需要补充材料,不能一次性告知和说明情况的。 4.未严格按政策规定核准办理,或因政策把关不严放宽条件认定,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5.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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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行政确认 | 参保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核准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1.《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1978年6月2日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颁发)第一条(三)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四(二) 3.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省政府部门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冀政发〔2015〕38号)省政府部门行政权力的事项第26项-30项 4.《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冀办〔2019〕9号)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个人档案信息确认表、退休核准表,符合条件的,审核通过。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通过。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做出核准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 4.送达责任:根据办理方式现场或线上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企业退休核准的指导,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而不予受理,且不说明原因及依据的。 2.对不符合条件,而予以受理的。 3.不依法履行审批职责,对需要补充材料,不能一次性告知和说明情况的。 4.未严格按政策规定核准办理,或因政策把关不严放宽条件认定,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5.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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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行政确认 | 参保企业职工退休核准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1.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1978年6月2日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颁发)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第四条(二) 3.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职工基金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办字〔2006〕77号)十二 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省政府部门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冀政发〔2015〕38号)省政府部门行政权力的事项第26项-30项。 5.《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冀办〔2019〕9号)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申请材料,符合条件的,审核通过。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通过。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做出核准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 4.送达责任:根据办理方式现场或线上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企业退休核准的指导,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而不予受理,且不说明原因及依据的。 2.对不符合条件,而予以受理的。 3.不依法履行审批职责,对需要补充材料,不能一次性告知和说明情况的。 4.未严格按政策规定核准办理,或因政策把关不严放宽条件认定,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5.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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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行政确认 | 保持荣誉称号职工退休提高待遇核准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1.《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1978年6月2日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颁发)第四条 2.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省政府部门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冀政发〔2015〕38号)省政府部门行政权力的事项第26项-30项 3.《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冀办〔2019〕9号)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个人申报材料,符合条件的,审核通过。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通过。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做出核准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 4.送达责任:根据办理方式现场或线上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而不予受理,且不说明原因及依据的。 2.对不符合条件,而予以受理的。 3.不依法履行审批职责,对需要补充材料,不能一次性告知和说明情况的。 4.未严格按政策规定核准办理,或因政策把关不严放宽条件认定,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5.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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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行政确认 | 省属企业年金方案备案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1.《企业年金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6号,2018年2月1日施行)第九条、第二十九条 2.关于贯彻《企业年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人社规[2018]10号)第二条第三款。 3.《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冀办〔2019〕9号)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企业申报材料,符合条件的,审核通过。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通过。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做出备案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告知不予备案的理由和政策依据。 4.送达责任:根据办理方式现场或线上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企业年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而不予受理,且不说明原因及依据的。 2.对不符合条件,而予以受理的。 3.不依法履行审批职责,对需要补充材料,不能一次性告知和说明情况的。 4.未严格按政策规定核准办理,或因政策把关不严放宽条件认定,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5.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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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行政确认 | 高级专家和高技能人才离退休年龄延长核准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1.《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41号)第二条 2.《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两个说明”的通知》(劳人科〔1983〕153号)附件1七 3.《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高级专家退(离)休工作的通知》(冀政办〔1995〕53号)五 4.《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冀办〔2019〕9号) |
1.受理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及时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原因及依据,并一次性告知所需材料。 2.审核责任:按照政策要求,对申报人员相关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提交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厅务会议研究是否准予延长退休年龄。 4.送达责任:准予延长退休的,加盖印章,根据办理方式现场或线上告知。不予延长退休的,及时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而不予受理,且不说明原因及依据的。 2.对不符合条件,而予以受理的。 3.不依法履行审批职责,对需要补充材料,不能一次性告知和说明情况的。 4.未严格按政策规定核准办理,或因政策把关不严放宽条件认定,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5.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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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行政确认 |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病(非因工)丧失劳动能力提前退休(退职)及待遇审核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1978年6月2日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颁发)第四条(三)、第十五条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个人档案等材料,正确填写待遇条件确认表的,审核通过。待遇确认表填写不正确或举证材料不足的,不予通过。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做出予以确认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要求正确填报或补充材料。 4.送达责任:根据办理方式现场或线上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而不予受理,且不说明原因及依据的。 2.对不符合条件,而予以受理的。 3.不依法履行审批职责,对需要补充材料,不能一次性告知和说明情况的。 4.未严格按政策规定核准办理,或因政策把关不严放宽条件认定,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5.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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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行政确认 | 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退职)费核准,离退休(退职)费标准调整审核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06年1月1日施行)第八十九条 2.《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1978年6月2日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颁发)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 3.《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和增加离退休费实施办法》(冀政〔2006〕88号)全文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个人档案等材料,正确填写申报材料的,审核通过。材料填写不正确的,不予通过。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做出予以确认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要求正确填报或补充材料。 4.送达责任:根据办理方式现场或线上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而不予受理,且不说明原因及依据的。 2.对不符合条件,而予以受理的。 3.不依法履行审批职责,对需要补充材料,不能一次性告知和说明情况的。 4.未严格按政策规定核准办理,或因政策把关不严放宽条件认定,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5.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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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行政确认 | 事业单位人员和机关工勤在职人员工龄计算、工作年限认定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冀办〔2019〕9号)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个人档案等材料,正确填写待遇条件确认表的,审核通过。待遇确认表填写不正确或举证材料不足的,不予通过。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做出予以确认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要求正确填报或补充材料。 4.送达责任:根据办理方式现场或线上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而不予受理,且不说明原因及依据的。 2.对不符合条件,而予以受理的。 3.不依法履行审批职责,对需要补充材料,不能一次性告知和说明情况的。 4.未严格按政策规定核准办理,或因政策把关不严放宽条件认定,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5.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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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行政确认 | 工伤认定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1年7月1日施行)第三十六条 2.《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2011年1月1日施行)第十四条至第二十条 3.《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2011年1月1日施行)第四条、第五条 4.《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1号,2012年3月1日施行)第十三条至第十九条 |
1.受理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2.调查核实责任: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3.决定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4.送达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5.案卷归档责任:工伤认定结束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保存50年。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而不予受理,且不说明原因及依据的。 2.对不符合条件,而予以受理的。 3.不依法履行审批职责,对需要补充材料,不能一次性告知和说明情况的。 4.未严格按政策规定核准办理,或因政策把关不严放宽条件认定,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5.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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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行政确认 | 获得省部级及其以上荣誉称号人员、记一等功奖励人员荣誉津贴审核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关于对我省建国以来省部级及其以上离退休职工劳动模范实行荣誉津贴的通知》(冀工总字[1996]29号)三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个人申报材料,符合条件的,审核通过。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通过。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做出核准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 4.送达责任:根据办理方式现场或线上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而不予受理,且不说明原因及依据的。 2.对不符合条件,而予以受理的。 3.不依法履行审批职责,对需要补充材料,不能一次性告知和说明情况的。 4.未严格按政策规定核准办理,或因政策把关不严放宽条件认定,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5.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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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行政确认 | 获得省部级及其以上荣誉称号人员高定工资审核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1.《关于印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100号)第十项 2.《关于印发<河北省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待遇实施细则(试行)><河北省生活困难表彰奖励获得者帮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冀办发〔2018〕38号)全文 3.《关于获得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人员高定工资档次或薪级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人字〔2008〕26号)第二项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个人申报材料,符合条件的,审核通过。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通过。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做出核准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 4.送达责任:根据办理方式现场或线上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而不予受理,且不说明原因及依据的。 2.对不符合条件,而予以受理的。 3.不依法履行审批职责,对需要补充材料,不能一次性告知和说明情况的。 4.未严格按政策规定核准办理,或因政策把关不严放宽条件认定,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5.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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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行政确认 | 技师、高级技师任职资格考评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1.《工人考核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令第1号,1990年7月12日施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 2.《劳动人事部发布<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劳人培〔1987〕16号)第五条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个人申报材料,符合条件的,审核通过。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通过。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做出核准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 4.送达责任:根据办理方式现场或线上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而不予受理,且不说明原因及依据的。 2.对不符合条件,而予以受理的。 3.不依法履行审批职责,对需要补充材料,不能一次性告知和说明情况的。 4.未严格按政策规定核准办理,或因政策把关不严放宽条件认定,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5.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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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行政确认 | 考评员培训、考核、资格认证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劳动部关于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3〕134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个人申报材料,符合条件的,审核通过。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通过。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做出核准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 4.送达责任:根据办理方式现场或线上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而不予受理,且不说明原因及依据的。 2.对不符合条件,而予以受理的。 3.不依法履行审批职责,对需要补充材料,不能一次性告知和说明情况的。 4.未严格按政策规定核准办理,或因政策把关不严放宽条件认定,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5.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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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行政奖励 | 河北省杰出专业技术人才、优秀留学回国人员和科技创新团队评选表彰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1.《关于对河北省委省政府申报项目的复函》(国评组函〔2012〕30号)全文 2.《关于全省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的通报》(冀办字〔2012〕45号)全文 3.《关于开展河北省“杰出专业技术人才”、“优秀留学回国人员”和“科技创新团队”评选表彰活动的通知》(冀人社字〔2013〕289号)四、(三) |
1.受理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及时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原因及依据,并一次性告知所需材料。 2.审查责任:抽取专家,组成评审评委会,结合申报材料对候选人的业绩贡献等相关情况进行评审,以无记名票决方式产生拟认定人选。 3.决定责任:提交厅务会研究决定表彰对象,报省政府审批确定。 4.公示责任:将评审通过人员名单在厅网公示。 5.送达责任:以省政府名义印发表彰决定,及时向社会正式公布。及时向有关单位送达文件并发放表彰证书,商请省财政厅按规定拨付奖励资金。 6.事后监督责任:配合省财政厅对奖金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初审通过。 3.违规抽取专家,向专家传递申请单位导向性信息的。 4.在评审过程中发生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 5.未按照规定履行公示、报批等程序,即向社会公布名单,造成不良后果的。 6.对表彰奖励经费出现挪用、截留、克扣、侵占等不良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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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行政奖励 | 河北省突出贡献技师评选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1.《关于印发河北省突出贡献技师评选表彰管理办法的通知》 (办字〔2013〕54号)第四条 2.中共河北省委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8项重点人才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冀才办字〔2011〕1号)附件5《“技能大师”培养工程实施方案》三、(一) |
1.受理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及时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原因及依据,并一次性告知所需材料。 2.审查责任:抽取专家,组成评审评委会,结合申报材料对候选人的业绩贡献等相关情况进行评审,以无记名票决方式产生拟认定人选。 3.决定责任:提交厅务会研究决定表彰对象,报省政府审批确定。 4.公示责任:将评审通过人员名单在厅网公示。 5.送达责任:以省政府名义印发决定,及时向社会正式公布。及时向有关单位送达文件并发放证书。 6.事后监督责任:配合省财政厅对奖金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初审通过。 3.违规抽取专家,向专家传递申请单位导向性信息的。 4.在评审过程中发生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 5.未按照规定履行公示、报批等程序,即向社会公布名单,造成不良后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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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其他类 | 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推荐选拔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1.《关于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家、学者、技术人员继续实行政府特殊津贴制度的通知》(中发〔2001〕10号)四、(五) 2.《转发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改革和完善政府特殊津贴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4〕20号)四、(二)(四) 3.《关于高技能人才享受国务院颁发政府特殊津贴的意见》(国人部发〔2008〕24号)三、(三)(四)(五) |
1.受理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及时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原因及依据,并一次性告知所需材料。 2.审核责任:组织专家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评审委员会对推荐人选进行分类评议,确定初步名单。 3.决定责任:会同省委组织部等部门对初选名单进行审核并向社会公示后(涉密人员除外),报省政府审批确定,并按程序上报人社部审批。 4.送达责任:按照国务院审批后的结果,及时向社会正式公布,并向有关单位送达文件。 5.事后监管责任:对享受特殊津贴人选进行考核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违规予以受理的。 3.未按照程序,会同省委组织部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和专家共同组成评委会对人选进行推荐,造成不良后果的。 4.在评审过程中发生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 5.未按照规定履行公示、报批等程序,即向社会公布名单,造成不良后果的。 6.对特殊津贴经费出现挪用、截留、克扣、侵占等不良后果的。 7.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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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其他类 | 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申报评审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1.《关于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21号)一 2.《关于印发<河北省博士后管理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冀人社发〔2012〕30号)第五条第二款(二) |
1.受理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及时受理。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原因及依据,并一次性告知和说明所需材料。 2.审核责任:组织专家召开评审委员会对申请设站单位进行评审。 3.决定责任:将评审结果提交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厅务会审定。 4.公示责任:将评审通过名单在厅网公示(涉密除外)。 5.送达责任:及时将文件送达批准单位。 6.事后监管责任:对新设立博士后工作站进行培训考核和评估。 7.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行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予以受理的。 3.未按照程序,组织专家召开评审委员会进行推荐,成造成不良后果的。 4.在评审过程中发生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 5.未按照规定履行公示、报批等程序,即向社会公布名单造成不良后果的。 6.对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经费出现挪用、截留、克扣、侵占等不良后果的。 7.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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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其他类 | 省直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计划审核审批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1.人事部《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增人计划卡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人发〔1996〕55号)第六条、第七条 2.《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令第6号,2006年1月1日施行)第十三条 |
1.受理责任:明确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报送的材料,符合要求的,同意接收。不符合要求的,告知原因。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材料齐全的,规定时限内做出审核审批决定。对材料尚需完善、有关手续尚需补办的以及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及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招聘计划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定期检查,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要求,或材料不够齐全的予以批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条件或程序的。 4.在办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5.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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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其他类 | 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工作站、工作站分站设站项目评审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1.《关于印发<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149号)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2.《关于推进博士后工作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人社部发〔2009〕174号)三、(四) 3.人社部、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博士后制度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20号,2017年3月13日施行)第一条“优化博士后工作平台建设” 4.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博士后工作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博士后管理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冀人社发〔2012〕30号)第五条第二款(二) |
1.受理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及时受理。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原因及依据,并一次性告知和说明所需材料。 2.审核责任:组织专家召开评审委员会对申请设站单位进行评审。 3.决定责任:将评审结果提交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厅务会审定。 4.公示责任:将评审通过名单在厅网公示(涉密除外)。 5.送达责任:及时将文件送达批准单位。 6.事后监管责任:对新设立博士后工作站进行培训考核和评估。 7.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行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予以受理的。 3.未按照程序,组织专家召开评审委员会进行推荐,成造成不良后果的。 4.在评审过程中发生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 5.未按照规定履行公示、报批等程序,即向社会公布名单造成不良后果的。 6.对博士后工作站建站经费出现挪用、截留、克扣、侵占等不良后果的。 7.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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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其他类 | 批准组建全省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1.《职称评审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0号,2019年9月1日施行)第八条第二款 2.《关于印发<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试行办法>的通知》(人职发〔1994〕14号)第六条。 3.《河北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管理办法》(冀职改办字〔2001〕146号)第三条1。 |
1.受理责任:专业主管部门提交开评报告,省职改办岗位责任人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材料不全的退回并一次性告知需补充的材料。 2.审核责任:材料齐全的随机抽取评委,提出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意见。 3.决定责任:将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意见按程序报批。 4.送达责任:起草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的通知,并及时送达批准单位。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有关法规规定,履行监督职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要求,或材料不够齐全的予以批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条件或程序的。 4.在办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5.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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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其他类 | 省政府系统事业单位工勤岗位招聘计划审核审批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1.《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令第6号,2006年1月1日施行)第十三条 2.《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增人计划卡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人发〔1996〕55号)第六条、第七条 3.《关于改进和加强人事计划工作的意见》(人发〔2002〕81号)二、(二) 4.《印发<关于严格控制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增加人员的意见>的通知》(冀政办〔2005〕16号)六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备案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备案材料,符合备案要求的,不符合备案要求的, 3.决定责任:做出予以备案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任。 4.事后监管责任: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事业单位招聘过程中违反干部人事纪律及本规定的行为要予以制止和纠正,保证招聘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要求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要求,或材料不够齐全的予以审核审批的。 3.擅自增设、变更审核审批条件。 4.在办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5.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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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其他类 | 人员调配审批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06年1月1日施行)第六十三条 2.《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2号,2014年7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 3.《关于印发公务员调任规定(试行)的通知》(中组发〔2008〕6号)第九条、第十四条 4.《关于印发<干部调配工作规定>的通知》(人调发〔1991〕4号)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5.《关于印发<聘用制干部调动暂行办法>的通知》(人调发〔1992〕17号)第十条 6.《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调配办法》(冀办发〔2014〕40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
1.受理责任:接受人员调配审批材料,初步核查材料是否齐全有效,告知需补正材料,确定是否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拟定确认函报请领导审批。 4.送达责任:印制文件发送有关单位,依申请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有关法规规定,履行监督职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调配要求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要求,或材料不够齐全的予以备案的。 3.擅自增设、变更调配条件。 4.在办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5.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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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其他类 | 职业资格证书核发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1995年1月1日施行)第六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九号,1996年9月1日施行)第八条 3.《国务院关于工人考核条例的批复》(国函〔1990〕52号)第二十三条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个人申报材料,符合条件的,审核通过。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通过。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做出核准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 4.送达责任:根据办理方式现场或线上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而不予受理,且不说明原因及依据的。 2.对不符合条件,而予以受理的。 3.不依法履行审批职责,对需要补充材料,不能一次性告知和说明情况的。 4.未严格按政策规定核准办理,或因政策把关不严放宽条件认定,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5.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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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其他类 |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备案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1.《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2号,2014年7月1日施行)第二十五条。 2.中组部、人社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规定》(人社部规[2018]4号)第八条 |
1.受理责任:明确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备案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备案材料,符合备案要求的,同意接收。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告知原因。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材料齐全的,7个工作日内做出予以备案的决定。对材料尚需完善、有关手续尚需补办的以及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及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定期检查,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备案要求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要求,或材料不够齐全的予以备案的。 3.擅自增设、变更备案条件。 4.在备案办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5.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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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其他类 | 河北省政府特殊津贴专家选拔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1.《关于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家、学者、技术人员继续实行政府特殊津贴制度的通知》(中发〔2001〕10号)四、(五) 2.《关于继续实行政府特殊津贴制度的通知》(中发〔2011〕12号)全文 3.《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河北省政府特殊津贴专家选拔管理工作的通知》(冀字〔2020〕10号)全文 |
河北省政府特殊津贴专家选拔管理工作,在省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1.受理责任:各市各部门按分配名额上报,对符合条件的及时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原因及依据,并一次性告知所需材料。 2.审核责任:组织专家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评审委员会对推荐人选进行分类评议,确定初步名单。 3.决定责任:对评委会评选出的人员名单经厅党组会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示(涉密人员除外),公示无异议,呈报省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后,呈报省政府研究确定。 4.公示责任:将评审通过人员名单在厅网公示(涉密人员除外)。 5.送达责任:按照省政府审批后的结果,及时向社会正式公布,并向有关单位送达文件。 6.事后监管责任:对享受河北省特殊津贴人选进行考核管理。 7.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各市各部门按分配名额内,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违规予以受理的。 3.违规抽取专家,向专家传递申请单位导向性信息的。 4.在评审过程中发生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 5.未按照规定履行公示、报批等程序,即向社会公布名单,造成不良后果的。 6.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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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其他类 | 省直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方案备案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1.《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2号,2014年7月1日施行)第七条 2.《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16]70号)》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3.《关于印发<河北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冀人发[2007]76号)第七条。 |
1.受理责任:明确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备案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备案材料,符合备案要求的,同意接收。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告知原因。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材料齐全的,7个工作日内做出予以备案的决定。对材料尚需完善、有关手续尚需补办的以及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及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定期检查,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备案要求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要求,或材料不够齐全的予以备案的。 3.擅自增设、变更备案条件。 4.在备案办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5.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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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其他类 | 省直事业单位岗位聘用核准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1.《关于印发<河北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冀人发[2007]76号)第八条 2.《关于印发<河北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聘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冀人社[2010]57号)第九条 |
1.受理责任:明确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核准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核准材料,符合核准要求的,同意接收。不符合核准要求的,告知原因。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材料齐全的,7个工作日内做出予以核准的决定。对材料尚需完善、有关手续尚需补办的以及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及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事业单位岗位聘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定期检查,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备案要求的申请不予核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要求,或材料不够齐全的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核准条件。 4.在核准办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5.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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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其他类 | 省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方案备案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1.《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令第6号,2006年1月1日施行)第十三条 2.《关于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92号)第一条 3.《关于印发<河北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冀人社发〔2011〕9号)第十八条 |
1.受理责任:明确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备案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备案材料,符合备案要求的,同意接收。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告知原因。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材料齐全的,7个工作日内做出予以备案的决定。对材料尚需完善、有关手续尚需补办的以及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及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定期检查,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备案要求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要求,或材料不够齐全的予以备案的。 3.擅自增设、变更备案条件。 4.在备案办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5.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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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其他类 | 省直事业单位拟聘人员审批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1.《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令第6号,2006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四条 2.《河北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冀人社发[2011]9号)第三十七条 |
1.受理责任:明确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审批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审批材料,符合审批要求的,同意接收。不符合审批要求的,告知原因。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材料齐全的,7个工作日内做出予以审批的决定。对材料尚需完善、有关手续尚需补办的以及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及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定期检查,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要求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要求,或材料不够齐全的予以审批的。 3.擅自增设、变更审批条件。 4.在审批办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5.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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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其他类 | 省直事业单位(机关工勤)工作人员考核、处分备案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1.《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的通知》(人核培发[1995]153号)第二十六条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令第18号,2012年9月2日施行)第二十三条(二) |
1.受理责任:明确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备案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备案材料,符合备案要求的,同意接收。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告知原因。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材料齐全的,7个工作日内做出予以备案的决定。对材料尚需完善、有关手续尚需补办的以及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及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定期检查,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备案要求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要求,或材料不够齐全的予以备案的。 3.擅自增设、变更备案条件。 4.在备案办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5.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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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其他类 | 被征地农民农社会保障审核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 《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民政部 审计署 《关于做好农村社会保险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1号) 3.《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冀办〔2019〕9号)第六条(十六) 4.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印发《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冀劳社〔2007〕41号)全文 |
1.受理责任:公示依规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规受理或不予受理申报材料。 2.审查责任:对市报送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初审意见进行审核认定,符合要求的,初审、复核通过。不符合要求的,退回申报材料。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做出予以审核认定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审核认定。 4.送达责任:由市或县人社部门指定专人取回审核结果。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定期检查,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要求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要求,或材料不够齐全的予以审批的。 3.擅自增设、变更审批条件。 4.在审批办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5.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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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其他类 | 用人单位集体合同审查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五号,2008年1月1日施行)第五十四条 2.《河北省企业集体协商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3号,2017年3月1日施行)第六条 3.《集体合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2004年5月1日施行)第四十二条 |
1.受理责任:明确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备案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备案材料,符合备案要求的,同意接收。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告知原因。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材料齐全的,做出予以备案的决定。对材料尚需完善、有关手续尚需补办的以及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及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定期检查,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备案要求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要求,或材料不够齐全的予以备案的。 3.擅自增设、变更备案条件。 4.在备案办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5.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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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其他类 | 企业工资集体协议审查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1.《河北省企业集体协商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3号,2017年3月1日施行)第六条 2.《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2000年11月8日施行)第二十一条 |
1.受理责任:明确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备案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备案材料,符合备案要求的,同意接收。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告知原因。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材料齐全的,做出予以备案的决定。对材料尚需完善、有关手续尚需补办的以及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及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定期检查,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备案要求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要求,或材料不够齐全的予以备案的。 3.擅自增设、变更备案条件。 4.在备案办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5.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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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其他类 | 省属企业、中央驻冀企业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审核备案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1.《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十七) 2.《关于印发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1条)第二条(一) |
1.受理责任:明确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备案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备案材料,符合备案要求的,同意接收。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告知原因。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材料齐全的,做出予以备案的决定。对材料尚需完善、有关手续尚需补办的以及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及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定期检查,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备案要求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要求,或材料不够齐全的予以备案的。 3.擅自增设、变更备案条件。 4.在备案办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5.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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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其他类 | 全省高级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备案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1.《职称评审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40号令,2019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 2.《关于印发<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试行办法>的通知》(人职发〔1994〕14号)第十九条 |
1.受理责任:接受高级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备案材料,初步核查材料是否齐全有效,告知需补正材料,确定是否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备案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拟定备案确认函报请领导审批。 4.送达责任:印制文件发送有关单位,依申请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有关法规规定,履行监督职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备案要求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要求,或材料不够齐全的予以备案的。 3.擅自增设、变更备案条件。 4.在备案办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5.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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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其他类 |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认定处理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1号,2017年4月1日施行)第五条 |
1.违纪处理责任:对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被当场发现的,考试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对于被认定为违纪违规的,要收集、保存相应证据材料,如实记录违纪违规事实和现场处理情况,当场告知其记录内容,并要求本人签字。对于拒绝签字或者恶意损坏证据材料的,由两名考试工作人员如实记录其拒签或者恶意损坏证据材料的情况。 2.告知责任:对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应试人员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及相关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应试人员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3.复核责任:作出处理决定的考试机构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对应试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4.送达责任:对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由考试机构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制作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依法送达被处理的应试人员。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准确记录考场情况及违纪违规行为,并造成一定影响的; 2.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考场秩序混乱或者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试卷的; 3.指使或者纵容他人作弊,或者参与考场内外串通作弊的; 4.监管不严,使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现象的; 5.利用考试工作之便,以权谋私或者打击报复应试人员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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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其他类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备案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2018年10月1日施行)第十八条 |
1.受理责任:接受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备案设立备案材料,初步核查材料是否齐全有效,告知需补正材料,确定是否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备案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拟定备案确认函报请领导审批。 4.送达责任:印制文件发送有关单位,依申请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有关法规规定,履行监督职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备案要求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要求,或材料不够齐全的予以备案的。 3.擅自增设、变更备案条件。 4.在备案办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5.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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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其他类 |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设立备案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1995年1月1日施行)第六十九条 2.《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134号)第十条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备案管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30号)第一项 |
1.受理责任:接受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设立备案材料,初步核查材料是否齐全有效,告知需补正材料,确定是否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备案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拟定备案确认函报请领导审批。 4.送达责任:印制文件发送有关单位,依申请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有关法规规定,履行监督职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备案要求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要求,或材料不够齐全的予以备案的。 3.擅自增设、变更备案条件。 4.在备案办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5.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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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其他类 |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再申诉办理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1.《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2014年7月1日施行)第三十八条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令第18号,2012年9月2日施行)第三十九条。 3.《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45号)第九条 |
1.受理责任:明确申诉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申诉人及被申诉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裁决的要求和理由,有关证据材料,申请的日期等),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对申请人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受理、立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告知其理由。 2.审理责任: 受理申诉、再申诉的单位应当组成申诉公正委员会审理案件。要求有关单位提交答辩材料,有权对申诉、再申诉事项进行相关调查。允许申请人进行必要的陈述或者申辩。申诉公正委员会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审理意见 3.裁决责任:根据申诉公正委员会的审理意见,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申诉处理决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制作申诉处理决定书。申诉、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受理申诉、再申诉单位或者申诉公正委员会的印章。 4.送达责任: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申请人和原处理单位。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申请人、申诉受理单位和原处理单位。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案件不予受理、立案的; 2.未履行一次性告知程序的; 3.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决定的; 4.未履行送达程序的; 5.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6.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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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其他类 | 集体协商协调处理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河北省企业集体协商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3号,2017年3月1日施行)第四十四条 |
1.受理责任:对申请人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受理、立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告知其理由。 2.协调处理责任: 应当自受理协调处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制作《协调处理协议书》;争议复杂需要延期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并应当向争议双方说明延期的理由。 4.送达责任:协议书应当及时送达申请人和有关单位。 5.监督责任:应当监督《协调处理协议书》的执行。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案件不予受理、立案的; 2.未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协调处理工作的; 4.未履行送达程序的; 5.不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6.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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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其他类 |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专业科目备案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河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3号,2017年12月1日施行)第八条 |
1.受理责任:接受备案材料,初步核查材料是否齐全有效,告知需补正材料,确定是否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备案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拟定备案确认函报请领导审批。 4.送达责任:印制文件发送有关单位,依申请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有关法规规定,履行监督职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备案要求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要求,或材料不够齐全的予以备案的。 3.擅自增设、变更备案条件。 4.在备案办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5.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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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其他类 |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或成绩证明宣布无效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1号,2017年4月1日施行)第十条 |
1.处理责任:对应试人员有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或者成绩证明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要收集、保存相应证据材料,如实记录违纪违规事实,宣布证书或成绩证明无效,并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第七条处理。 2.告知责任:对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并宣布证书或成绩证明无效前,应当告知应试人员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及相关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应试人员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3.复核责任:作出处理决定的考试机构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对应试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4.送达责任:对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由考试机构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制作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依法送达被处理的应试人员。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准确记录考场情况及违纪违规行为,并造成一定影响的; 2.未认真履行告知程序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3.对应当宣布证书或者成绩无效,未作出处理决定的; 4.以权谋私或者打击报复应试人员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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